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6號
《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89年4月28日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
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加強對外國商會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商會是指外國在中國境內的商業機構及人員依照本規定在中國境內成立,不從事任何商業活動的非營利性團體。
外國商會的活動應當以促進其會員同中國發展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為宗旨,為其會員在研究和討論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外國商會的活動應當以促進其會員同中國發展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為宗旨,為其會員在研究和討論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條 外國商會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從稱浠嵩憊餐庵鏡惱魯?;
?。ǘ┯幸歡ㄊ康姆⑵鴰嵩焙透涸鶉?;
?。ㄈ┯泄潭ǖ陌旃氐?;
?。ㄋ模┯瀉戲ǖ木牙叢?。
?。ㄒ唬┯蟹從稱浠嵩憊餐庵鏡惱魯?;
?。ǘ┯幸歡ㄊ康姆⑵鴰嵩焙透涸鶉?;
?。ㄈ┯泄潭ǖ陌旃氐?;
?。ㄋ模┯瀉戲ǖ木牙叢?。
第五條 外國商會應當按照國別成立,可以有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團體會員是以商業機構名義加入的會員。商業機構是指外國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和分支機構。
個人會員是商業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的非中國籍任職人員以本人名義加入的會員。
團體會員是以商業機構名義加入的會員。商業機構是指外國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和分支機構。
個人會員是商業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的非中國籍任職人員以本人名義加入的會員。
第六條 外國商會的名稱應當冠其本國國名加上“中國”二字。
第七條 成立外國商會,應當通過中國國際商會提出書面申請,由其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審查機關)審查。
審查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書件之日起60天內完成審查,對于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簽發審查同意的證件;對于不符合前述條件的,退回申請。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的,審查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審查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書件之日起60天內完成審查,對于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簽發審查同意的證件;對于不符合前述條件的,退回申請。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的,審查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成立外國商會的書面申請,應當由外國商會主要籌辦人簽署,并附具下列文件:
?。ㄒ唬┩夤袒嵴魯桃皇?份。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名稱和地址;
2、組織機構;
3、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的姓名、身份;
4、會員的入會手續及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5、活動內容;
6、財務情況。
?。ǘ┓⑵鴰嵩泵嵋皇?份。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應當分別列冊。團體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商業機構的名稱、地址、業務范圍和負責人姓名;個人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本人所屬商業機構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職務、本人簡歷或者在中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簡歷。
?。ㄈ┩夤袒嶧岢?、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的姓名及其簡歷一式五份。
?。ㄒ唬┩夤袒嵴魯桃皇?份。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名稱和地址;
2、組織機構;
3、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的姓名、身份;
4、會員的入會手續及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5、活動內容;
6、財務情況。
?。ǘ┓⑵鴰嵩泵嵋皇?份。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應當分別列冊。團體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商業機構的名稱、地址、業務范圍和負責人姓名;個人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本人所屬商業機構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職務、本人簡歷或者在中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簡歷。
?。ㄈ┩夤袒嶧岢?、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的姓名及其簡歷一式五份。
第九條 成立外國商會的申請經審查機關審查同意后,應當持審查同意的證件,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外國商會經核準登記并簽發登記證書,即為成立。
第十條 外國商會應當在其辦公地點設置會計帳簿?;嵩苯贍傻幕岱鴨鞍湊脹夤袒嵴魯坦娑ㄈ〉玫鈉淥?,應當用于該外國商會章程規定的各項開支,不得以任何名義付給會員或者匯出中國境外。
第十一條 外國商會應當于每年1月通過中國國際商會向審查機關、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中國國際商會應當為外國商會開展活動和聯系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咨詢和服務。
中國國際商會應當為外國商會開展活動和聯系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咨詢和服務。
第十二條 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換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程序經審查同意,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商會應當接受中國有關主管機關的監督。
外國商會違反本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有權予以警告、???、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明令取締的處罰。
外國商會違反本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有權予以警告、???、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明令取締的處罰。
第十四條 外國商會解散,應當持該外國商會會長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和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報審查機關備案。
外國商會自繳回登記證書之日起,即應停止活動。
外國商會自繳回登記證書之日起,即應停止活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